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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售许可证与购房合同的效力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0-16 14:55)    点击: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2年8月6日顾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订购某商业广场4号约210平方米及103号办公室约140平方米,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 16500元、办公室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2003年9月10日以前交楼。顾某当日即依约支付了房款80万元,房产公司以参建款名义出具了收据。开发商承诺待取得《许可证》,即书面通知顾某签订预售合同但预售许可证办妥后,房产公司却表示房价已上涨,要求按商铺每平方米32000元、办公室每平方米 7500元的单价来履行协议。顾某愤而起诉。2003年6月法院判决:购房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原协议履行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商品房基本状况;(3)商品房的销售方式;(4)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方式、付款时间;(5)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6)装饰、设备标准承诺;(7)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8)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9)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10)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11)解决争议的方法;(12)违约责任;(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对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价款、付款时间、交付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已具备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开发公司已收取了顾某交付的购房款,因此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强制性地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开发公司在顾某起诉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购房协议应为有效。房产公司因房价上涨而故意毁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判决双方应按原协议履行合同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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