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个案中的应用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12-29 15:16) 点击:1079 |
[案例] A于2006年底购一机动车(以下简称该车),同年转让给B,B于2007年2月将该车转让给C,C于2010年11份将该车转让给D,D于2015年又将该车转让给F,F于 承办过程:此起交通事故,事实并不复杂,关键是上述各方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笔者代理本案B方。这也是笔者承办交通事故案件以来比较特殊的一例。先前笔者是以大家都比较熟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答辩,主要依据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2、《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虽提此抗辩,但法官态度还是倾向受害人一方。(笔者分析,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基于被转让的机动车已办理注册登记、上牌照及缴纳保险,而本案中涉案车辆是不具备上述任一要件)于是笔者再三考虑如何才能说服法官。该案之所以并B方不利,主要是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影响,该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律不溯及既往,这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立法法〉第84条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这是法律基础。〈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而B转让涉案车辆时,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实施,作为转让人B当时无法预判法律后果,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B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涉案车辆在B转让时,是新车,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最终,法官采纳了笔者的意见,说服受害人一方撤回了对B的起诉,同时也撤回了对AC的起诉。 感悟:该案最终胜诉,笔者认为,这是穷尽一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结果。作为代理人,不要轻言放弃,当你努力时,就会“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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